未取得授權,卻以「久石讓」之名舉行的音樂會已侵權?——淺談《著作權法》【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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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許,你也曾在這些地方聽過久石讓的作品,例如充滿文藝風格的手作木工小舖、森林系咖啡廳,乃至販售宮崎駿拼圖的商鋪;與此同時,打著久石讓名號的演出亦不在少數,目前為止,久石讓最近一次來台演出是 2023 年 11 月 25 日與 NSO 合作的《久石讓音樂會 2023 台北場|音樂大師 久石讓 Joe Hisaishi Concert|國家兩廳院》,但坊間仍有以久石讓為名的演出活動,如此情況,購票時,不知您是否心中是否曾有疑惑:究竟,這場演出久石先生本人有沒有參與?
先不論被演出文宣中久石讓之名吸引並購票的觀眾和聽眾在演出時內心是否感到受傷(?),只要未取得合法授權,無論是在以他人名號在公共場所【註一】播放他人作品,抑或是以他人之名行行銷宣傳、販售有價票券,或免票自由入場的活動,都已經對他人權益造成侵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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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ggle其一,須屬於「在人類精神力灌注作用下才產出的創作成果」才受本法保護,舉例來說,若使用 Google Translate 翻譯文章,因為成果完全仰賴人工智慧,所以當然就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囉!
其二,同時,成果須具備「原創性」——此處所指的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前者是指的是出自獨立、創新的思維,舉例來說,若是單純複製貼上他人的成果,因並非源於原始獨立創作而來,也就因此不具備「原始性」;而「創作性」的認定則較為抽象,可以先簡單理解是成果「具備最低程度的創意,足以表現創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著作權法》即給予保護。
其三,強調成果必須具「文學、科學、藝術性」等才受保護,這點可以簡單理解成《著作權法》是用於保護具「文藝性、文化層面」之成果;而若屬於「實用性、技術性、功能性」之創新成果,應該另透過《專利法》加尋求權益保護,舉例而言,Apple 曾控訴 Samsung 侵害其智慧型手機及平板電腦外觀之專利。
以專輯中的一首歌曲為例,常見的歌曲製作流程包括作曲家譜曲、作詞人填詞、編曲者根據詞曲勾勒歌曲架構並安排樂器組成,而後,歌手及樂手在製作人的主導下進入錄音室完成錄製,在錄音師的操作及收錄音軌素材後,還得經過聲音剪輯、除噪、調音、混音等一連串後期製作…
所謂「視聽著作」,所指的是可以用各種方式表現出影像,而可以附著在媒介上的著作。若一首歌曲搭配影像畫面製作成 MV,那麼,該歌曲中的詞、曲、錄音、影像便會組合成一個「視聽著作」。
「音樂著作」,是指以聲音或旋律加以表現的著作,是一種訴諸聽覺的藝術表現,包括樂曲、歌詞等;「錄音著作」,則是附著於在雷射唱片(CD)、黑膠等媒介物上的著作,包在錄音室錄製歌曲的歌手、樂手、製作人、錄音師等人所錄製的內容即算是一個錄音著作。
由於《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的保護採「完成主義」,這個意思是,當著作完成的當下,著作人就即刻取得著作權。
此處以汪蘇瀧擔綱製作人及詞曲創作人、容祖兒為原唱的〈就讓這大雨全都落下〉一曲為例,也就是說,在汪蘇瀧填完詞、譜完曲的當下,就分別完成了詞和曲的「音樂著作」囉!不過,要注意,此處共含兩種音樂著作權,分別是詞的音樂著作、曲的音樂著作。
而當容祖兒於錄音室完成該曲錄製時,便有「錄音著作」的生成,另外,要留意的是,若將同一首歌曲拿去演唱會演唱並錄製,這樣就會成為另一個、與原先錄音室版本不同的錄音著作哦。
——當然是的!
編曲者,同樣也是製作一首歌曲時不可或缺的靈魂要角,即便是同樣的一組旋律,不同的編曲者,也會有不同的審美品味的選擇,他們可能以不同節奏編排、以不同樂器的搭配來演譯歌曲旋律、展現不盡相同的音色…不同的巧思,便能賦予歌曲聆聽者不同的感受與新意;因此,在符合本法所定義之「著作」前提下,「編曲」也就屬於著作的一種囉!與此同時,在同一首歌曲中,使用不同的編曲,自然也是不同的著作。
而一部音樂錄影帶(MV)、一場演唱會的問世,同樣也得經過數人努力、數個流程才得以完成,其製作複雜程度與一首歌曲相比不惶多讓;這時,就會涉及到「視聽著作」這項著作。
當想要對他人著作有所利用的時候,這時,會同時涉及著作人的兩項權利,分別是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是針對創作者的人格利益所為的權利保障,這項權利我們晚點再提;而「著作財產權」是為了保障創作者作品所享有的財產上利益,規定於《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至 15 款,包括: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散布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口述權(語文著作)、公開上映權(視聽著作)、公開演出權(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現場表演)、公開展示權(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天啊,看到這邊是不是覺得有點暈?好多種!它們究竟是什麼?沒關係,我們先把焦點放在與「音樂」較相關的就好!
① 關於「公開傳輸」:
據《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所謂「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例如,未取得授權卻將他人單曲上傳至線上串流音樂平台或播客(Podcast),就會侵害他人的公開傳輸權。
② 關於「公開播送」:
據《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所謂「公開播送」是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例如,電視、廣播(Broadcast)。
③ 關於「重製」:
據《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謂「重製」是指「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例如,將自己買來的音樂 CD 以光碟燒錄機拷貝,就會侵害錄音著作之著作人的重製權。
④ 關於「改作」:
據《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所謂「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編曲」和「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有所不同的是,在《著作權法》中,「編曲」,是種「就既有的創作加以改作」的創作形式,被歸屬於「改作」的一種。
而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這代表什麼呢?意思是,有意對某一首歌進行「重新編曲」的人(某乙),必須在編曲創作前,取得原創作者(也就是原編曲者,某甲)的授權;在取得合法授權後,經過全新編曲的創作,就會形成一個與原編曲者不同的著作。
比較特別的是,若未來有人(某丙)想使用「改作後的創作(即某乙重新編曲的創作)」,例如將該曲用作電影配樂,不僅需取得改作者(某乙)的授權,還需要同時取得原創作者(某甲)的授權同意哦!
⑤ 關於「公開演出」:
據《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所謂「公開演出」是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例如,未取得授權情形下,以擴音器設備向公眾傳達聲音,或者在餐廳裡播放他人所作歌曲等等,舉例來說,像交響樂團,在團隊演出節目中演奏日本作曲家久石讓的作品,就屬於此類。
上述「公開傳輸」、「公開播送」、「重製」、「改作」「公開演出」等權利,均屬「著作財產權」,是為了保障創作者作品所享有的財產上利益。
「著作人格權」則是針對創作者的人格利益所為的權利保障,主要是用來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的人格利益,特別的是,「著作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也就是,是一種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給他人的權利。
「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禁止不當修改權。
① 關於「公開發表權」:
《著作權法》第 15 條的「公開發表權」,指的是著作人有權決定要不要向公眾公開發表他的著作內容,為了避免著作在未經著作人同意下公諸於世、讓著作人受到不必要困擾,《著作權法》特別賦予作者可以決定是否公開發表其著作的權利。
舉例而言,今天你完成了一首流行歌的 demo,但因為完美主義的關係,還沒準備好要將作品對外發表,但今天室友在電腦裡發現這個作品,他覺得很讚,就在未告知、經你同意情況下,擅自做主幫你把作品 po 上網路,這個行為便是對你著作人格權中「公開發表權」的侵害。
② 關於「姓名表示權」:
《著作權法》第 16 條的「姓名表示權」,指的是著作人有權決定如何在著作上標示自己姓名的權利,無論是要求標示本名或別名(例如筆名、藝名等),「如何在著作上署名」均是著作人的權利。
相反地,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例如當著作可能對著作人產生潛在危險,例如可能招致政治迫害時,著作人也有權利要求著作「不具名」,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也同樣賦予著作人得以要求他人不得標示自己的姓名的權利!因此,如果你為一首歌作詞,也可以要求作詞人標示你的本名、別名、不具名囉!
③ 關於「禁止不當修改權」:
《著作權法》第 17 條的「禁止不當修改權」,則是為了保障著作人之著作,不被他人以變更、扭曲、竄改的形式,而變更著作的內容、形式、名目,繼而導致著作人的名譽受損害。
例如,我們都知道編曲對定調一首歌曲風格的重要性,假設今天有人在你未同意的情況下,對你所完成的編曲任意修改,雖然旋律和歌詞都一樣,但因為使用完全不同的配器,竟將原先的「苦情風」180 度大翻轉成「小甜歌」,這時候,身為編曲家的你當然要站出來捍衛自己的「禁止不當修改」權利。
另外,關於「禁止不當修改」的案例,在棒球場中也多有發生。例如曾經發生敵對球迷在比賽現場將原先為某位棒球選手的應援曲,未經同意或授權下,修改為嘲諷該選手之詞曲內容,——既是藉「不當修改」的手段,對選手進行「倒應援」的人身攻擊,也導致該應援曲「著作人名譽受損」。
※請繼續閱讀下篇連貫內容!傳送門在這:《從久石讓聲明、迪士尼初代米老鼠、拉威爾:波麗露,看合法授權與合理使用情形——淺談《著作權法》【下篇】》※
長了一張厭世臉,內心卻很浪漫感性,喜歡民謠、靈魂樂、80-90年代華語流行樂。 小時候想讀中文系,長大卻意外讀了法律,最終仍逃不過依循天性使然的宿命,於是與文字及表演藝術一路結下了不解之緣。 期許有天能透過文字,讓讀者感受到不僅是達標的誠意,為世界帶來即便微小,卻正向的漣漪。 找她這邊請:veralin9661@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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